一、脅從犯量刑標準是什么
我國刑法總則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主要采取了以作用為主、以分工為輔的分類原則,即把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在犯罪構成理論上進一步按分工分類法,把共同犯罪人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對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進行比較鑒別。一般而言,組織犯和教唆犯多為主犯,實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話,亦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實行犯和幫助犯屬于從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幫助犯為脅從犯。參照大陸法系的正犯理論,實行犯又稱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實現刑法分則各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人,相對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基本上具有附屬的性質,他們所構成的具體犯罪和罪名,取決于所實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組織犯、幫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對獨立性,他們所實施的可罰性行為不僅是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由于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的,從主觀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覺,從客觀上說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會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條明確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了對脅從犯正確地適用刑罰,首先要科學地理解脅從犯的犯罪情節。一般來說,脅從犯的犯罪情節應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是被脅迫的程度。因為被脅迫的程度與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當然也與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脅迫的程度輕,說明他參加犯罪的自覺自愿程度大一些。相應地來說,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也要嚴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犯罪的,一般來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這也是在對脅從犯處罰時必須考慮的一個因素。因此,在查明脅從犯的上述兩個犯罪情節的基礎上,對脅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脅從犯的認定標準
脅從犯的本質特征在于參加共同犯罪是違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說其本身沒有犯罪的故意,其參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強制比如威脅、揭發隱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
以下幾種情景下不宜認定為脅從犯:
1、行為人身體受外力強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況下的行為,其行為不能表達其主觀意志,不可能具有罪過,不構成犯罪,也就無脅從犯之說;
2、對于先是被迫參加,而后來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實施犯罪的,不宜定脅從犯;
3、被誘騙參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脅從犯。
脅從犯是共犯人的一種,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故對脅從犯的理解和認定不能脫離犯罪構成要件與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然而,在共同犯罪當中并不一定就有脅從犯,需要結合具體的情況作出認定,有就是有,沒有那么就沒有,而不能為了出現脅從犯,而把不符合條件的犯罪分子認定為脅從犯。
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的情形包括什么
脅從犯成立條件有哪些,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的情形是什么
脅從犯應該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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