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售已抵押房屋承擔什么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生效日期為2020年12月31日止,屆時此條例被《民法典》所替換,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會失效,《民法典》生效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律師釋法
根據《合同法》第113條和《消法》第49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實踐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第8條、第9條中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因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由此五種情況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買受人除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解釋》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在適用條件和結果上都與《消法》第49條的規定有所不同,這樣既注意到依法有效維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考慮到商品房開發經營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有利于促進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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