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藥店銷售假藥的主觀明知如何認定
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假藥罪進行了修改,由抽象危險犯修改為行為犯,不需要達到“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即可入罪。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行為人仍需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是假藥才可定罪。部分藥店正常經營時無意中銷售了假藥,不構成銷售假藥罪,否則就有客觀定罪之嫌。但是,許多藥店的經營者銷售假藥被查處后,出于驅利避罪的本能考慮,往往聲稱不知道是假藥。如何來正確審查認定其主觀認知,做到不枉不縱,給辦案人員帶來不少困惑。
不能僅以行為人是否承認明知為認定標準。對于行為人主觀明知的界定,除其供述明知系假藥這一情形外,還應包括應當知道是假藥的主觀認知狀態,這需要結合具體案件事實來綜合判斷認定。如實踐中存在的“小渠道”購進藥品,即向不具有正當資質的私人購買藥品等情形,都應當認定為明知是假藥。藥店的經營者均接受了相關法律、業務的培訓,應當知曉《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
根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的生產企業、批發零售企業都應當取得相關生產、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購銷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
因此,未查驗授權文書、隨貨同行單等證明材料向無有效證件的私人購進藥品、未查驗許可證、GSP證書等藥品合格證明、未索要發票等“小渠道”進貨行為,反映出行為人主觀上對購進藥品系假藥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態,應推定其明知。同時,還可結合具體案情,如是否低于市場價銷售、是否放在隱蔽位置銷售等其他細節來加強證據鏈條
生產、銷售假藥罪。
1、行為
生產:
1)針對藥品原料的制取行為;
2)針對藥品成品的制取、包裝行為;
3)針對藥品的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印刷行為。
銷售: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償提供假藥,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假藥的,認定為“銷售”。
本罪屬于行為犯。如果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輕傷以上),成立此罪的結果加重犯。
2、對象:假藥,指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照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1)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3)未取得國家藥品批準文號的。
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3、主觀: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銷售的是假藥。不要求以營利或者牟利為目的,即使賠本出售,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劣藥罪在生產、銷售劣藥罪的范圍重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范圍重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其它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可能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要考慮銷售金額)的范圍內重合。
通過上述對于假藥罪認定,可以從上文小編整理的資料中有著詳細的了解,生產銷售假藥,其中的假藥指的是對于沒有合法生產資格證,生產出了對人體健康有著危害的藥品,或者是生產許可證和銷售資格,但是藥品是符合國家藥品質監局的評判標準,其生產銷售的藥品對人有著危害。在刑法的審理過程中,這是一種主觀形式的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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