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認定
根據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些猥褻兒童行為通過治安處罰即可達到懲戒效果。這就表明并非一切猥褻兒童的行為都要受到刑事處罰,這是制定刑事處罰標準的前提;其次從中國刑法對猥褻兒童行為的處罰規定(雖然還不夠完善)來看無疑是強調從重打擊的,這也就要求我們在制定標準時要從嚴把握,不宜將納入治安處罰的猥褻兒童行為范圍放得過寬;再次從實際情況看,猥褻兒童行為多發生在思想意識相對落后的農村地區和社會基層,猥褻兒童的行為往往不僅給被害兒童造成了身心傷害,同時也對被害兒童的近親屬帶來較大痛苦,因此在對猥褻兒童行為進行處理時,也要將此現實狀況一并考慮。由此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建議凡具有以下猥褻兒童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猥褻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一年內猥褻兒童兩次以上或一次猥褻兒童兩名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脅迫或以之相威脅等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
(三)猥褻兒童致使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損傷的;
(四)猥褻兒童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如嚴重損害兒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兒童近親屬精神錯亂或自殺的等等。
二、處罰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一條猥褻兒童的重處規定:“猥褻兒童的,重處20%。”第一百一十二條個罪自由裁量權規則:“按本節規定對個案量刑時,合議庭(獨任庭)根據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綜合量刑要素考慮,依第一百一十條量刑時,可行使一年以內的自由裁量權。”
三、責任認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猥褻婦女的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依照上述規定,也就是說,行為人只有在“聚眾或者在公眾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時才將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兩個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過于狹隘,遠不足以對猥褻類犯罪分子的懲罰。本案中,若被害人小玲也是1993年出生,那么張某就涉嫌猥褻三名兒童,亦或張某對其中一被害人長期進行猥褻,最多也就判處張某有期徒刑5年,也就意味著猥褻一人與多次長期猥褻多人沒有處刑上的本質區別,實為不公。
如果仔細看一下《刑法》中對于強奸罪的量刑,就知道對于猥褻兒童罪的量刑規定不盡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犯強奸婦女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司法解釋,強奸婦女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強奸婦女手段殘酷的;強奸婦女多人或多次的;輪奸婦女的首要分子;因強奸婦女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在公共場所劫持并強奸婦女,在社會上造成很壞影響、極大危害的,等等。多次猥褻未滿16周歲的兒童或者猥褻多人,造成的身心傷害,決不亞于奸淫幼女,后者的科刑要遠重于前者;而因猥褻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更應予以嚴懲。故建議參照強奸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作適當修改后納入猥褻兒童罪的第二款中,并曾設“對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的規定,以合乎刑法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以上便是對問題教師涉嫌猥褻被拘最多好長時間問題的簡單解答,對于教師而言教書育人才是其崗位職責,才是其應該做的事情。但是現在這樣讓大人都無法接受的事情會對兒童的成長造成多大的陰影,對于這樣的應該受到刑法嚴厲的處理。相信國家也會對這樣的人下狠手的,同時也希望在遇到這些問題的時候,兒童可以及時的告訴家長,以防事情向更嚴重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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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范文康,貴州卓舜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畢業于國內知名公安類院校法學專業,法學理論功底深厚、法學專業知識扎實。由于學校的特殊性,范文康律師曾在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學習,協助民警辦理各類治安、刑事案件,成功調解多起疑難經濟糾紛案件,具有豐富的法律實操經驗。范文康律師始終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執業理念。在律師事務所實習、執業期間辦理的案子基本上都實現了委托人的訴訟目的,得到委托人的一致好評。一直為貴州合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貴州苗小妹電子商務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繽幕咖啡店、貴州赤兔馬科技有限公司、沿河一品源電子商務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普安縣小茗哥哥茶業科技有限公司等企業提供法律服務,訴訟及非訴業務經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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