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軍人撫恤與工傷待遇同時適用嗎?
軍人撫恤與工傷待遇兩部法律適用的主體不一樣,調整的范圍不一樣,所以兩部法規是不能同時適用的。軍人優撫優待條例適用于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現役軍人。(依據《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有關問題的通知》民函[2004]334號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按照現行規定的審批權限及評殘辦法予以評殘。其傷殘性質的認定和傷殘等級評定標準、傷殘撫恤金標準、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等,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條例適用于普通企業勞動者,適用人群不同。兩部法律適用的主體不一樣,調整的范圍不一樣,所以兩部法規不具備“比較”或者“沖突”的條件。
二、法律依據
軍人優撫優待條例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釋義 ] 本條規定了有工作單位的殘疾軍人生活福利待遇等問題。這一規定,從保障殘疾軍人利益出發,明確了其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與單位工傷人員相同。以防止只重視工傷職工待遇、不重視殘疾軍人福利待遇的問題出現。原(條例)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因工(公)傷殘職工的生活福利待遇”本條修改時,增加了殘疾軍人享受單位工傷待遇的內容、即醫療待遇,同時擴大了享受單位工傷待遇的殘疾軍人的范圍,即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軍人撫恤與工傷待遇從性質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本質上是不同的兩種類型,軍人撫恤的發放主體是國家,是由當地民政部門根據國家的政策進行發放的,而工傷待遇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經濟賠償關系。另外賠償的政策依據和標準也是不一樣的,一般情況下,軍人優撫的時間也領取標準較工傷待遇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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