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筆借款在約定期限屆滿后,張某沒有如約償還,王某遂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證人李某代張某償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李某辯稱,自己只有在張某無能力償還該借款后,才為其償還借款。張某現在仍有可以償還借款的財產,王某應起訴張某而非起訴他,且借款期限已屆滿,王某已無權請求自己賠償,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張某的訴訟要求。
人民法院據張某與王某簽訂的保證合同認定李某的保證方式是連帶責任保證,而非一般保證,未超過保證期,遂判決李某償還該筆借款。
解析:《擔保法》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起訴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且保證人和債務人約定采用“一般保證”這種保證方式時,必須有明確的約定,否則會被推定為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務人和保證人的責任沒有先后之別,只要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在保證期間內要求債務人或者保證人履行債務。
另外,保證期間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有所不同,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期間關于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保證期間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若未約定,則推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約定中含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確,推定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沒有對保證方式作出明確的約定,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推定為6個月,即在2009年9月之前,王某有權請求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法院判決李某承擔還款責任。
此案提醒我們,在保證活動中一定要區分一般保證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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