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時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會對案件中的一些人進行拘傳,但這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被拘傳的,那么我國法律規定的拘傳只適用于哪些人呢?可能大家不是很清楚,接下來,就跟隨律霸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拘傳只適用于哪些人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之規定,拘傳的適用對象包括兩種:
1、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案的;
2、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直接拘傳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各機關法律解釋并未規定拘傳的證據條件,因此,從理論上說,即使執法機關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仍然存在拘傳被合法濫用之可能。
二、拘傳的程序
1、審批程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規定: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簽發拘傳證。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0條規定:拘傳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2、執行程序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1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64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的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2人;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拘傳后應當在12小時內訊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拘傳程序的規定與此大致相同,不過要求拘傳后必須立即予以訊問。
3、拘傳的變更和解除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2條之規定,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于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6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拘傳屬于我國刑訴法中規定的強制措施之一,但法律同時也規定了拘傳只適用于未被羈押,且接到通知后不到案接受訊問的嫌疑人、被告人,因此也不是會對任何一個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采取拘傳措施。
拘傳原告的條件是什么?
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是好久
拘傳的適用對象包括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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