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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