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國有兩種立法例:一是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一是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并不能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被保險人明示地將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兩種立法例各有千秋。當然代位主義簡捷明了,以理賠為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險人簡化理賠程序,提高理賠效率,且有助于保險人盡速向第三人追索,維護自身財產(chǎn)權益。但當然代位主義對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的時間、范圍均不夠明確,常使第三人混淆賠償金給付對象和給付范圍。而請求代位主義雖明確了賠償請求權的讓與時間與范圍,卻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險人,容易造成實踐操作的推諉與拖沓,影響保險理賠的效率。
我國第44條第1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薄?梢姡覈kU立法采用的也是當然代位主義,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就相應取得了向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鵁o須被保險人確認。但在我國保險業(yè)務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同時,往往要求被保險人簽署賠款收據(jù)和權益讓與書,作為被保險人將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的有效證明。筆者認為,在當然代位主義實行“法定受讓”的情況下,權益讓與書或類似聲明的簽署與否不影響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權益讓與書至多只能起一個確認賠償金額與賠償時間的輔證作用,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并無實際意義。
在海上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常要求被保險人簽發(fā)“代位求償權證書”(subrogationform),代位求償權證書可能在保險賠付前簽發(fā),也可能在保險賠付后簽發(fā),如果在保險賠付后簽發(fā),通常與被保險人收到保險金的收據(jù)合并,稱為“收據(jù)及代位求償權證書”(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那么,“代位求償權證書”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上究竟起了什么樣的作用呢理論界有兩種涇渭分明的觀點:一說認為該文件是保險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權的基礎性法律文件,同時,該文件作為取得代位權的時間證明,在計算時效時發(fā)揮著重要作用,缺此,保險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權;另一說則認為,無論代位求償權證書是否簽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于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即已成立,被保險人簽署的“代位求償權證書”只起證明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及其范圍的輔證作用。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作具體分析:在實行當然代位主義的國家,理賠是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唯一條件,因此無論代位求償權證書于何時簽發(fā),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時間均應鎖定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時起;在實行請求代位主義的國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受制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此時由被保險人簽發(fā)的代位求償權證書便具有決定性意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時間應以代位求償權證書的簽發(fā)時間為準。
二、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
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究竟應以保險人自己的名義,還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理論界歷來對此存有爭議,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
1、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該觀點認為,保險人行使的代位求償權是建立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上的,保險人本身與損害賠償事實并無利害關系,他只是在賠付了被保險人的損失后,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請求權。保險人行使的權利是法定受讓的債權,其實質(zhì)與被保險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無二致,因此代位求償權并沒有賦予保險人新的獨立的權利,只是允許保險人享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權利的利益,所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必須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此觀點得到英國大量判例的佐證。這種代位權的行使方法,被有些學者形象地稱為保險人僅僅是“踏進了被保險人的鞋里”(stepsintothesh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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