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權利質押的質押物在質押期間被處理需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質權人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毀損的,質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第一款規定:“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導致其滅失或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解答以下具體分述:
1.質權人對質物妥善保管的義務。對質物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毀壞或不作為使質物受到損害,這是在質押期間質權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妥善保管的義務,也稱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即質權人應當像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樣保管質物,不得存有任何惡意。一般情況下,質權人對質物的管理,應以具有相當經驗或知識及誠實信用之人所用的注意。
同時,質權人所負的此種注意的義務,是一種比處理自己事務須盡更多注意的義務。質權人一旦違反此種義務,即構成對出質人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質權人的這種保管義務,應貫穿在對質物占有的整個質押期限內,不得懈怠。此外,對質物的注意義務,當然也應擴及到對質物所生孳息應盡之義務。在質物因可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而遭受損害時,出質人即可基于所有權要求質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質押期間,非質權人的原因而使質物滅失或者毀壞的,則質權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2.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時的補救措施。
(1)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是指質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對質物未盡或未盡到應有的注意而有可能使質物遭受損害。要注意,這里質權人的行為只是使質物有可能遭受毀損的危險,而質物并非已實際遭受毀損。所以出質人并不能向質權人提起損害賠償的請求。
(2)在質物受到損害可能時的補救措施。
措施之一: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提存,是指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履行,或債權人下落不明,而無法履行,經債務人申請和人民法院或主管機關批準可將標的物提交有關機關保存;如標的物不宜長期保存,也可以變賣后將價金存人銀行而消滅債務的一項制度。東莞追債公司解答這里所指提存與上述意思不同,它是經出質人要求由債權人把質物交付提存機關,目的在于維護交換價值的穩定,并有利于出質人的利益。
此時,債務依然存在。質物交付提存機關后,在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如債務人已履行了債務,則出質人可從提存機關取回質物。如果債務未履行,質權人即可行使質權,以質物優先受償。但是,在質權人有過錯時,費用由質權人負擔;在質權人無過錯時,則由出質人負擔。當然,也可由質權人負擔后,根據情況再行處理。
措施之二:出質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償被擔保的債權而返還質物。履行債務是債務人的法定義務,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如果對債權人并無不利的,質權人應當接受。但是,如果沒有協議或達不成協議,則應根據公平原則,如果提前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債務人應承擔此責任。如果主債權的標的是金錢,一般不會因提前履行造成債權人損失;如果主債權標的是物或行為,則提前履行有可能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后,即可取回質物,但應賠償因提前履行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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