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
就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
根據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從文義上看,表明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因是基于四種情形侵權行為。根據民法原理,侵權行為可以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確立了我國離婚賠償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說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實質是夫妻之間侵權損害賠償訴權限制的解除。
由于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和《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我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除具備一般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即侵權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外,還需具備另外一項特殊要件,即須有一方提出離婚。
(一)侵權行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采用了列舉方式,侵權行為這一構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其他情形不在離婚損害賠償之列。
(二)過錯。只要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即認定當事人有過錯。
(三)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此,損害事實既包括物質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由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損害"僅指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導致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
(四)離婚。如果不具備該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但沒有被判離婚,也就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
《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初衷在于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但是制度必須得到落實才能真正發揮作用,否則再完備的制度也只是一紙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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