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2月23日,王某與其同事相約去一“四川火鍋店”用餐。當王某踏上該火鍋店的臺階時,由于臺階上結的冰沒有清理干凈,臺階又未加蓋防滑墊,王某一下子滑倒在地上。王某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髖骨骨折,用去醫療費16387.6元。事后由于火鍋店拒絕賠償,王某起訴到法院。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并未進入火鍋店用餐,還沒有開始消費,雙方尚未形成飲食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彼此之間沒有權利義務關系。王某的傷是意外造成的,對王某的損害后果,火鍋店既沒有過錯,又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因此,火鍋店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應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是去火鍋店用餐時摔傷的,盡管雙方尚未形成飲食服務合同法律關系,但王某去火鍋店是為了消費,是去給火鍋店創造利潤。火鍋店作為期待獲利者,根據公平原則,應當補償王某部分損失。
第三種意見認為,火鍋店未盡照顧、保護消費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義務,導致前來用餐的王某滑倒摔傷,火鍋店有明顯過錯,應當賠償王某的損失。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理由是:一、本案涉及到締約過失責任和先合同義務問題。〈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該條是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沒有履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遭受一定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前者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即為締約過失責任。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應當負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義務,這些義務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是一種先合同義務(或合同前義務),先合同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也就是說,不管合同是否訂立,只要違反了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就應當賠償。
二、本案中,火鍋店作為飲食服務行業的經營者,其先合同義務包括:謹慎、小心地照顧顧客,采取積極措施,盡可能地保護顧客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在本案中,火鍋店明知下雪天臺階結了冰,如果不及時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顧客經過時有可能會滑倒,然而火鍋店卻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火鍋店沒有盡到應盡的職責和注意義務,即沒有對顧客作出警示或提示,也沒有采取保護措施,最終導致王某滑倒摔傷。火鍋店有明顯的過錯,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火鍋店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王某被摔傷的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火鍋店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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