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知假—買假—索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以來出現的新情況。作者通過對兩個知假買假案件的剖析,從民法解釋學的角度,肯定了這一行為的合法性和更深層次的社會意義。
案情:
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海分兩次在被告**伊勢有限公司購買了5部**索尼公司生產的SPP—L338型無繩電話機,每部價格2920元,共計人民幣1460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該電話機非國家正式進口且無郵電部進網許可證,不能銷售、使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貨并賠償人民幣14600元,被告承認其銷售的索尼無繩電話機沒有辦理郵電部進網許可證,同時提出該無繩電話機無質量問題,原告王-海購買該種無繩電話機是以獲得賠償為目的,而不是為了個人消費,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因此不同意退貨及賠償,原告遂訴至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區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原告從被告處購買的5部索尼SPP—L338型無繩電話機,系國家明令禁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我國制式的不合格產品。被告的銷售行為已構成欺詐,應承擔賠償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8條第(5)項、第(12)項、第23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1996)和民初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除返還原告所購無繩電話機款人民幣14600元處,并增加一倍貨款賠償原告人民幣14600元;(二)原被告雙方的其他訴訟請示求予以駁回。案件受理費1178元,其他費用200元,共計人民幣1378元,由被告負擔。
與此同時,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1996)和民初字第1445號《民事制裁決定書》,決定對原告所購、被告所售的5部索尼SPP—L380型無繩電話機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伊勢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作出(1997)一中民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1993年頒布以來,在各級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等機關、團體的努力下,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鑒于當前社會上假冒偽劣產品泛濫,消費者人身、財產權益頻頻受侵,有的人便以“打假”為己任,依照《消法》第49條有關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打擊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成為轟動一時的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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