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標準保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之闡釋
離婚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感情破裂與否,是人民法院判離或判不離的法定標準。2001年1月1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發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廣泛征求全民意見。該草案仍將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此前,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第十九次會議已先后對修正草案進行了審議。
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边@與修正前的婚姻法相應條文完全相符,但增加了第三款,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p>
此外,還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的規定。
上述情況表明,判決離婚與否的法定標準完全沒有修改;只是立法例上,從單一的概括規定,改為概括與例示相結合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應當肯定,它是現行婚姻法施行20年來經驗的總結,完全滿足了審判人員關于加強可操作性的正當要求。
經過對修正后的婚姻法條文的研讀,我們不難發現,立法機關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仍堅持以感情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惟一法定標準的態度,是嚴肅認真、堅定不移的。這不僅表現在法律條文上,前后一致,未有一字之差;而且列舉的五項情形,也都是基于“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而列舉的。至于有關“失蹤”的特別規定,那是因為作為感情載體的一方都消失了,準予另一方提出離婚的訴求,自屬情理之中。
一、與持不同意見者商榷
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標準的人似較廣泛:全國人大常委成員中有,婚姻法學專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內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數。發表不同意見的人的所持理由,在報紙、雜志和書籍中均屢見不鮮,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給人印象似已形成多數意見。
在各種不同意見中,最具代表性又最為集中的論點,主要有三:1.“感情”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2.感情破裂概括不了離婚的全部現象;3.給司法機關執法帶來困難(見**出版社出版的《走向21世紀的中國婚姻家庭》書中的《離婚立法新探》一文。此書曾早在1995年12月即已出版,但迄今見到的有關意見,基本沒有超越這些論點的范圍)。應當說,這些論點有其理論上和事實上的某些依據,但如認真研究,具體分析,值得商榷的地方也是顯然存在的。
首先,關于感情不是法律調整對象的問題。
為了弄清這個問題,有兩方面的疑團需要解開。
一方面,堅持以感情確已破裂為判離的標準,是否就是把感情作為婚姻法的調整對象?事實上,這個標準僅“是指離婚的標準,是離婚的實體性規定,不是離婚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本身”。離婚標準是一種尺度,一個工具,用以檢查、衡量某一特定的婚姻關系的現狀是否完好無損。衡量的尺度、工具是一回事,被衡量的婚姻關系又是另一回事。婚姻法在這里所調整的對象,仍是作為一種社會關系的婚姻關系;對存在婚姻關系的雙方的感情,并未有對其進行調整的規定。
另一方面,退一步說,即或以感情確已破裂為離婚的標準與社會學和心理學范疇“有染”,是否就一定不能見容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呢?法學與社會學、心理學等其他學科就應當絕緣呢?毫無疑義,感情,尤其夫妻間的情愛雖然有其重要的心理成分,但怎能因此在法律中就沒有立足之地!這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如果對主觀的東西,法律均不做規范,民法上就無過錯原則,刑法上也就無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這豈不是民事行為和犯罪行為都不存在了嗎?”再說,現代學術思想領域里多種學科的互相交叉和滲透,已屬時尚潮流。法學領域中不也是有社會學法學派、心理學法學派的存在和分野嗎?婚姻法學也應隨著歷史的前進而不斷發展,豈能與其他學科森嚴壁壘而故步自封。
其次,關于感情破裂概括不了離婚的全部現象的問題。
弄清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正確區分現象和本質的關系。
我們知道,本質和現象的關系是對立的統一。本質是事物的根本特征,是同類現象中一般的或共同的東西;現象是事物本質的外部表現,是局部的,或是個別的。從大千世界的紛繁萬變的社會現象中,不難看出,本質比現象深刻、單純,現象則比本質豐富、生動。但須認識到:不同現象可以具有共同的本質,同一本質可以表現為千差萬別的現象。
離婚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如同上述文章的作者所說,它“受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習俗的和當事人的健康狀況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誘發離婚的原因確屬如此,但這些都是種種現象,不是事情的本質。從離婚的現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質卻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確已破裂一條。如果夫妻雙方感情尚未破裂,雖然存在上面各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也不會走上法庭打離婚官司的。
文章作者還把離婚原因分為兩類,“既有主觀原因,又有客觀原因”。認定“感情破裂只反映離婚問題的主觀原因,不反映引起離婚的客觀原因”。這樣把感情破裂的本質和種種原因的現象相提并論,也是不科學的,不利于弄清楚離婚案件的基本事實。感情破裂是客觀事實。審判人員辦理離婚案件,既要查清雙方當事人離婚的主客觀原因,更要正確把握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這一客觀事實,從而依法作出準予離婚或不準予離婚的判決。
再次,關于給司法機關帶來困難的問題。
法院辦任何復雜的案子都會碰上困難,問題是如何去克服這些困難。
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個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個人的內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觀性和可變性,它的可視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極差的,法官難以識別和判認”。有的人甚至認為認識這個問題之難,“就是組織心理專家對夫妻雙方進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準確的感情確已破裂的結論,因為心理上的原因太復雜了,而且心理受客觀條件影響的因素也太多了”。
應當承認,正確判斷雙方當事人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但卻未必是根本無法解決的問題。試問,全國各級法院(主要是各地基層法院)多年以來,判決的離婚案件數當以百萬計,何曾發現多少“冤假錯案”?何曾產生多少上訴和申訴案件?這都是有統計數字可查、有目共睹的歷史事實,我們何必妄自菲薄!
辦理離婚案件需要請心理專家進行司法鑒定的事,似乎還沒聽說過。他們在鑒定(如果有必要請他們的話)中能否得出準確的感情確已破裂的結論,那是他們的事;但我們做法官的人,應當是有能力、有責任得出準確的感情破裂與否的結論的。因為,這是審判機關的法定地位、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以及法官嚴肅執法的神圣使命所決定的。
法官絕不能因案件事實中涉及到“抽象性、主觀性和可變性”望而卻步,那應當是如何認識特定事實的規律性的問題;人民滿意的法官更不會單憑“可視性和可把握性”來辦案子,那是如何提高自身素質,求得透過現象看準本質的問題。
對于離婚中感情破裂的解釋就是上面的內容介紹,希望大家看完之后就會有一定的了解。在實際中,夫妻之間的感情是比較重要的一點,感情不好是很容易導致離婚的發生,也希望大家能保護好自己的婚姻家庭。如果您有其他問題,歡迎咨詢律霸網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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