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死刑即決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沒有實質性內容。
我國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下列四種權利并僅限于這四種權利: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其中選舉權、被選舉權、言論、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這些權利是一種資格權,是以生命權為基礎,都是依附于生命權利的,自然人一旦喪失了生命,這些權利也就喪失了。他們已沒有可能利用參與政治活動的權利繼續從事犯罪活動。
有人認為對死刑即決犯剝奪政治權利,可以防止他人代其行使某些政治權利,如以犯罪分子的名義發表宣言、著作等。
有些權利不以人的生命或終身自由被剝奪而消失。比如其生前的立說著作,如不剝奪其政治權利終身,就可能再版或繼續流傳于社會。比如其親屬或其他人代替罪犯行使出版權,以此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而剝奪了這些罪犯終身的政治權利,就可避免這些問題的出現。這些觀點是針對剝奪政治權利中的剝奪出版權,認為這對死刑即犯有一定的意義。對于死刑即決犯的出版權問題剝奪也是沒有必要的,視出版內容的不同來看,如果是死刑即決犯要出版的是科技著作,對科技經濟發展有幫助作用的,讓這樣的著作發表還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這樣的出版權不應剝奪;如果是對國家政權有害的、對人民利益有害的著作,即便是正常有出版權的人要出版也是不可能的,因為這是違法的,對于死刑即決犯再規定剝奪有多余之嫌,這通過《著作權法》調整即可。
有人認為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后,從宣告、核準到實際執行之間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在此期間,死刑罪犯可能遇到赦免而不被執行死刑。
這期間我國的特赦實踐來看,特赦共經歷七次,都是特赦服刑犯,沒有死刑即決犯(有死緩犯),并且都是減刑。當然由于我國已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以后或許會出現死刑即決犯被特赦或減刑的情況,但特赦或判刑都要經過法院的司法程序,到那時法院再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不遲。
對死緩犯也沒有必要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只需規定考驗期剝奪政治權利,因為如執行死刑,其權利如同死刑即決犯,如減刑第二款已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鑒于此,我建議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改為:“對于被判死緩的犯罪分子,考驗期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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