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主要適用于哪些對象
我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量刑方式。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人自由,就近實行勞動的刑罰方法。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被判處拘役的罪犯,一般是指所犯罪行較輕,但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如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罪,犯罪人只是對他人采取非法剝奪自由的手段,將其鎖、捆在某一地點,其犯罪行為較輕,但這種行為就犯罪人本身而言,有可能隨時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生命安全,對于這類犯罪,可給予拘役的刑事處罰。
從我國《刑法》分則有關拘役的規定可以看出其適用對象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拘役一般只適用于犯罪性質比較輕微的犯罪。
2、拘役多適用于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3、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拘役既可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適用于本應判處短期徒刑,但具有從輕情節的犯罪。
拘役是如何執行的
《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表明公安機關是拘役刑的執行機關,具體而言是指縣級公安部門。所謂“就近執行”,是指公安機關對于人民法院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有條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執行;沒有條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監獄或勞改隊執行;遠離監獄和勞動隊的,可以放在就近的看守所內執行;但在監獄,勞動隊或看守所執行的,要實行分管分押,以防交叉感染。
《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如離家路途較遠的,可以累積使用假期。此處所謂“酌量發給報酬”,既不是不發給報酬,也不是同工同酬,而是根據犯罪人參加生產勞動的表現、技術水平和生產收入情況等,發給適當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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