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刑法》法典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作假證明包庇的,——”,這說明,我國刑法規定窩藏、包庇的對象是犯罪的人。既沒有行為人應判刑罰種類及程度的限制,也沒有行為人犯罪性質的限制。這里,所謂犯罪的人,即包括犯罪后尚未抓獲畏罪潛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逮捕、關押后脫逃的未判決犯和已判決犯。至于他們犯什么罪,可能判處或已判處什么刑罰,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為窩藏、包庇犯罪的重要情節考慮。作為窩藏、包庇對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為判決前的犯罪分子和判決后的犯罪分子。判決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機關發現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機關尚未決定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是已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但尚未判決而破壞了強制措施后逃跑的。已過追訴時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為窩藏、包庇的對象。判決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決后應被執行刑罰的犯罪分子。因此,雖然經過判決,但不應被執行刑罰的人不是窩藏、包庇罪的對象:被判處免予刑事外分,免除處罰的人;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的人;被宣告緩刑且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被假釋后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
1、窩藏、包庇沒有構成犯罪的人,是否構成窩藏、包庇罪?
2000年2月份,重慶市巴南區魚洞鎮二碼頭發生一起因感情糾紛而殺人的惡性案件,魚洞獨龍村的肖剛持刀將受害人李某殺害后逃跑,在逃竄過程中,其親屬李某某等6人在明知其殺了人的情況下先后為其資助錢財、衣物和隱匿殺人兇器,后被巴南區公安分局一一抓獲,并以窩藏罪向巴南區人民檢察院提捕移訴,后巴南區人民檢察院以窩藏罪向巴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巴南區人民法院對此案提出了質疑,認為:肖剛殺害李某的事實因李某已死亡,肖剛在逃而無法認定肖為殺人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當時肖殺害李某的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那么肖就可能是無罪的人,因而不能構成李某某等6人的窩藏對象。為慎重起見,建議將案件撤回。我們認為法院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我國刑法學界的大多數學者認為窩藏、包庇罪的對象,如果不是犯罪的人,是不能構成窩藏、包庇罪的。
2、被判處管制、罰金不予關押的人,能否成為窩藏、包庇罪的對象?
筆者認為:對被判處管制、罰金不予關押的人進行窩藏、包庇的,也妨害了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刑罰的執行活動,因為窩藏了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就使得管制無法執行;窩藏、包庇了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就使得罰金刑無法執行,因此,窩藏、包庇被判處管制、罰金等未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的活動,也可能妨害了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活動。因此,可以成為窩藏、包庇犯罪的對象。
3、窩藏、包庇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釋的犯罪分子是否構成窩藏、包庇的對象?
在實踐中,窩藏、包庇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及假釋的犯罪分子,情況比較復雜,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分清情況,區別對待。(1)對犯了新罪的緩刑犯或假釋犯進行窩藏、包庇,毫無疑問可以成為窩藏、包庇罪的犯罪對象,(2)未犯新罪的緩刑犯或假釋犯不能成為窩藏、包庇罪的犯罪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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