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
對于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的,由于法院已履行告知義務,此時賠償應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
如果不提的,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日后再提的,法院將不予保護。
對于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一種可能是無過錯方并不同意離婚(在一審、二審中均如此),所以對其而言還未考慮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賠償請求的問題;從保護無過錯方的角度出發,應該允許其事后再提,只能在規定時間內(離婚后一年內)提出:另一種可能是,一審時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賠償的,到二審時看到可能判決離婚,所以二審時提出的,這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處理不同,由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如果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同意離婚,但訴訟中始終未提的。由于也對其進行過告知,所以也可以視為其對權力行使的一種放棄,以后也不予支持。
二、賠償請求權人的確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顯然將賠償請求權人限定為夫妻一方。對于前兩項即重婚的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我們不難理解。但后兩項即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請求權人仍為夫妻一方,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從《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的有關規定來看,家庭成員應指廣義的,不僅包括夫妻雙方,還應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親屬在內。夫妻問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我們也可以理解,但如果夫妻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無過錯方因此要求離婚,因無過錯方不是直接受害者,按照傳統的侵權理論,其就不能以請求權人提起賠償請求,但基于婚姻法對該兩項的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也即表明了在這兩種情況下,無過錯方的實體權利也受到侵害,如此則意味著法律將承認一人(無過錯方)可以對他人(其他家庭成員)的人身權享有權利,當他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時,此人的權利也受到直接的侵害,這種結果與傳統侵權行為法的理論是相悖的,容易造成侵權人責任的無限擴張,存有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由其他家庭成員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如果構成犯罪的,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在實踐中如何把握,還有待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作出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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