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是什么?
1、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主體限于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的主體限于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即有過錯方。
這意味著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其所在的基層組織、單位既不能作為請求損害賠償的主體,也不得作為承擔損害賠償的主體,即損害賠償的主體只限于婚姻關系當事人。
2、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基于法律規定的過錯情形,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意味著,當事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時才能提出損害賠償,此外的其它情形不能作為請求損害賠償的理由。
3、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須以離婚為前提。在當事人基于離婚的案由訴諸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時,對于當事人基于新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新婚姻法第46條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是以解除婚姻關系為代價的。否則,即使當事人是基于法定的理由,也不得提出損害賠償。值得一提的是,這里所說的離婚既包括依訴訟程序離婚,也包括依行政程序即登記離婚。但登記離婚時,無過錯方明確表示放棄請求損害賠償的,當事人不得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這些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新《婚姻法》解釋(一)和(二)中已作了明確規定。
4、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須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新《婚姻法》解釋(一)第三十條作了如下規定: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2)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出訴訟。(3)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新《婚姻法》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這一條從反面規定當事人在協議離婚后須在一年內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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