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離婚過錯賠償的情形
1、一方有法定過錯行為。在婚姻家庭關系的日常生活中,夫妻雙方都會存在一些過錯行為。但是,只有當一方存在法定的這些重大過錯行為的,才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
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重婚是對法定一夫一妻制度最大的挑釁和破壞,之前我國僅僅通過刑法上的重婚罪予以規制,雖有效地制裁了重婚者,但是卻無法給因對方重婚而遭受心靈等各方面創傷的配偶予以有力的補償和撫慰,社會損害沒有得到填補。同時使私法出現了坐視弱者權利被侵害而無法施以救濟的空白區域,法律的漏洞顯而易見。修改后的婚姻法將其納入民事侵權賠償救濟范疇,是一大完善。惟應注意的是,“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是認定重婚的本質特征,有否第二次婚姻登記僅僅是法律上的重婚與事實重婚的劃分標準而已,并非重婚的必然特征。
夫妻一方與他人同居的。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對于“同居”的理解,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這里的“同居”,應是僅指“姘居”,主張立法用意并未將通奸包括在內;另一種意見認為此處的“同居”不僅包括“姘居”,而且包括偶爾的“通奸”行為。筆者同意前一種意見。首先,認為此處的“同居”包括“通奸”依法無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稱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即表現為同居雙方在時間上的持續性和在生活狀態上的完整性、穩定性。也就是說,除了沒有“以夫妻名義”外,與事實上的重婚幾乎沒有區別。而通奸在時間上表現為短暫性與偶爾性,雙方也沒有處于共同生活的狀態。其次,從法律與道德不同的社會調控功能來看,沒有必要將通奸劃入這個范疇。姘居具有的公開性對社會秩序和道德構成了嚴重的挑釁,應由法律予以制裁;通奸更多的是隱秘的行為,應將其歸入道德的調整范疇,以防止公權力對于私權的過分窺視和侵犯。這就是所謂的“把愷-撒的東西還給愷-撒,把上帝的東西還給上帝”。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英國在1970年、澳大利亞在1975年、新西蘭在1980年通過立法,已經廢止了夫妻對第三人以通奸為由的一切訴權,美國亦通過了判例予以廢止。即使象法國、意大利等國家,雖然仍承認通奸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但是也已沒有了受害方有權因對方的“通奸”而請求賠償的規定。
實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學界尚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僅僅包含以武力造成人身傷害的暴力行為,有的學者則認為包括以武力和脅迫為手段,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暴力行為。另有的學者根據國際反家庭暴力發展的形勢,認為一切發生于家庭成員間的生理上的、精神上的、性的暴力,均屬于家庭暴力的范疇。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現狀,⑥對“家庭暴力”應作擴大解釋。解釋(一)明顯摒棄了前面兩種觀點,其立法精神就是反對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解釋(一)沒有列舉的暴力實施方式,可歸入“其他方式”,對于解釋中沒有列舉的傷害后果,可歸入“等后果”中,以實現對家庭暴力的嚴厲制裁。另外,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中的“家庭暴力”并未強調受害者一定是夫妻的其中一方。法律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即應理解為包括施暴者的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員。如,夫妻一方對孩子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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