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打架算危害公共安全罪嗎
依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打架是屬于擾亂公共秩序的一種行為,并不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打架斗毆有可能涉嫌犯聚眾斗毆罪或尋釁滋事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二、打架是否需要區分主從犯
打架構成聚眾斗毆罪的,相關規定如下:
(一)從理論上來看,應當區分聚眾斗毆罪的主從犯
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主犯是相對從犯而言的。
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指揮、策劃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聚眾斗毆中的首要分子是相對于積極參加者而言的。
從《刑法》第二十六條和九十七條的規定看,主犯和首要分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同樣從犯與積極參加者也是不同的概念。聚眾斗毆犯罪中的主從犯與刑法規定聚眾斗毆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是不同的概念,同事二者之間并不沖突,也不存在對應。一般來講,聚眾斗毆犯罪中首要分子就是聚眾斗毆共同犯罪的主犯,但個別積極參加者也可以構成主犯。因此,在既不存在沖突也不存在對應的情況下,排除聚眾斗毆犯罪中的主從犯的區分是說不通的。
(二)從法律規定上看,應當區分聚眾斗毆罪的主從犯
評價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應主要從各共犯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實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觀危害結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來評判。認定主從犯的依據應是《刑法》第26條及27條規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這是區分主從犯的唯一法律依據。
聚眾斗毆罪是共同犯罪,就應當適用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適用共同犯罪中主從犯劃分的規定。因為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屬于刑法總則的規定,聚眾斗毆罪則屬于刑法分則規定。刑法總則的效力遍及刑法分則。如果聚眾斗毆罪只區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不適用共同犯罪主從犯的劃分,無疑是違反刑法總則效力的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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