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同居關系。
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同居關系。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同居,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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