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現年60歲的蔣*芳與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某廠職工黃*彬于1963年5月經戀愛登記結婚。二人收養一子(黃-勇,現年31歲,已成家另過)以養兒防老。1990年7月,蔣*芳因繼承父母遺產取得原瀘州市市中區順城街67號房屋所有權。1995年,因城市建設,該房屋被拆遷,由拆遷單位將位于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還房安置給了蔣*芳。1996年,黃*彬與比他小近30歲的張*英相識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開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黃*彬與蔣*芳將蔣*芳繼承所得的位于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房產,以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陳-蓉。黃*彬、蔣*芳夫婦將售房款中的3萬元贈與其養子黃-勇在外購買商品房。黃*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療。黃*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所得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住房所獲款的一半4萬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機一部,將總額6萬元的財產贈與張*英所有。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對該遺囑出具了(2000)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黃*彬因病去世。黃*彬的遺體火化前,張公開當著原配蔣*芳的面宣布了黃*彬留下的遺囑。張*英以蔣*芳侵害其財產權為由訴訟至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審判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遺贈人黃*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書面遺囑,將其財產贈與原告張*英,并經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公證,該遺囑形式上是遺贈人黃*彬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以下違法之處:1、撫恤金不是個人財產,它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死者單位對死者直系親戚的撫慰金,不屬遺贈財產的范圍;2、遺贈人黃*彬的住房補助金、公積金是黃*彬與蔣*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遺囑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許范圍內,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遺囑人黃*彬在立遺囑時未經共有人蔣*芳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其無權處分部分應屬無效;3、位于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住房一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蔣*芳將該房以8萬元的價格賣給陳-蓉,該8萬元售房款還應扣除房屋交易時蔣*芳承擔的稅費,實際售房款不足8萬元。此外,在2001年春節,黃*彬、蔣*芳夫婦將售房款中的3萬元贈與其養子黃-勇在外購買商品房。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便對其遺囑進行了公證顯屬不當,違背了《四川省公證條例》第22條:“公證機構對不真實、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的規定?!睹穹ㄍ▌t》第7條明確規定,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違反者其行為無效。本案中黃*彬與被告蔣*芳系結婚多年的夫妻,應相互扶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遺贈人從1996年認識原告張*英后,長期與其非法同居,是一種違法行為。遺贈人黃*彬基于與原告張*英有非法同居關系而立下的遺囑,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的行為。從另一個角度講,本案被告蔣*芳在遺贈人黃*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間,一直對其護理照顧,履行了夫妻扶助的義務,遺贈人黃*彬卻無視法律規定,違反社會公德,漠視結發夫妻的忠實與扶助,將財產贈與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張*英,實際上損害了被告蔣*芳合法的財產繼承權,破壞了社會風氣。遺贈人黃*彬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原則和精神,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行為,據此,納溪區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駁回原告張*英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張于2001年11月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實后,以與一審法院同樣的理由,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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