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女士的母親與被告B男士的母親是親姐妹。1998年,A、B兩人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異較大,雙方在生活中經常吵打。2008年5月5日,A女士以雙方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其與被告B男士之間的婚姻無效。開庭時,原告A女士、被告B男士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點評:
婚姻無效案件的原、被告均不到庭如何處理?為了查明事實,法院是否能夠積極主動的去調查取證?審理中,對本案應如何處理,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查明原、被告之間具有法定婚姻無效的事實的基礎上,由法院對本案直接判決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婚姻家庭制度直接關系到國家統治秩序的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對于社會有序發展至關重要,被視為社會安定的基石。無效婚姻的存在既違反了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觀念,更主要的是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直接影響了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對社會的整體利益和社會的安定秩序具有負面影響。對無效婚姻的干預和制裁,體現的是法律和社會對違法婚姻的一種否定性評價,這也是限制個人恣意妄為,是法律和社會的必然要求。當然為了能夠查明案情,確保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統一,法院應該積極主動的去調查取證。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本條司法解釋作為強制性的規定,沒有給法官“按自動撤訴處理”這一自由裁量的余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離婚訴訟案件后,經審理查明確屬無效婚姻的,均不適用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中止訴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屬無效婚姻,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不準撤訴的情形,所以盡管原告A女士傳票傳喚未到庭,但不能因此對本案按撤訴處理。由于原、被告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實無法查清,也使本案的開庭審理無法進行。根據證據規則,誰主張誰舉證,本案中,當事人都不到庭,自然無證可舉,法院自然也不應該承擔此項義務。故本案應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裁定本案中止訴訟。待原告A女士出現后,再由法院依法拘傳原告到庭開庭審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終結訴訟,由原婚姻登記機關依照行政程序,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收回其結婚證。《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故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依行政程序宣布婚姻無效。因此,無效婚姻的宣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也可由原婚姻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進行。本案的原告A女士與被告B男士經傳票傳喚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實無法查清,更使本案的公開開庭審理已無實際意義,也無此必要。因此,本案繼續審理下去已沒有實際意義,可裁定終結訴訟,此外,可將本案依法查明原、被告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的有關事實材料移送原婚姻登記機關,由其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
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根據客觀事實處理方式如下:一是,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權益爭議案件,無論在學術觀點還是在司法實務中,通常都是將此類糾紛作為非訴案件來認識和處理的。一般來說,在現代意義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非訴程序的構建更多的傾向于采納職權干涉主義。因為非訴程序往往涉及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人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因而立法中要求充分發揮法院代表國家依職權進行干預的作用,法官對于訴訟程序的控制與推進應當是積極的,在一定程度上不受私權自治所限,在訴訟程序活動中不再處于消極性、被動性的地位,而是主動得進行干預。因此,筆-者認為在原、被告都無故不到庭,一次庭審都沒有辦法完成的情況下,法院是可以依職權去調查取證的。在查明原、被告之間具有法定婚姻無效的事實的基礎上,由法院對本案是可以直接判決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的。二是,如果人民法院無法查明事實,則是可以裁定按撤訴處理。因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請注意這里的表述,即前提是人民法院“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同時不允許原告撤訴。那么在人民法院無法查明是否確實屬無效婚姻的情形下(雖然可能性比較小,但是不能排除),不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換句話說,遇到這種情形,法院是可以按撤訴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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