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要件具有強制性,不可能通過調解來確定一個本來無效的婚姻變成有效。有關婚姻效力的審理和判決直接決定婚姻的有效性,是相關人身、財產關系的基礎,具有嚴肅性,不能隨意變更和撤銷,也不因一方當事人的意志而隨意轉移。判決一經宣判即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對此是不可提出上訴的。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關系則不是基礎性問題,屬于可調解和上訴的范疇。《婚姻法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做出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條進一步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一經受理,經審查確實屬于無效婚姻,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無效的判決,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法院不予準許,以維護婚姻的嚴肅性。同時,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處理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可上訴。
《解釋一》第九條同時規定,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可以上訴,因此在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中,法院一般制作兩份裁判文書,一份關于婚姻效力,一份關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前者不能上訴,后者則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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