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胡某與張某于1992年結婚,婚后感情較好。1998年,胡某到深圳打工,不久與葉某同居。為了達到與葉某結婚的目的,胡某和葉某一起編造了與他人做生意虧本欠下很多債務的謊言。胡某還哄騙張某,兩人離婚后,夫妻兩人的所有家庭財產都歸張某所有。
張某信以為真,于2000年9月和胡某一起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2003年8月,胡某和葉某登記結婚。同年12月,張某得知此事,經與胡某協商無效后,向婺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胡某和葉某構成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處理結果在婺城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張某自動撤回起訴。
專家評析
胡某和葉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理由是:胡某和張某已辦理了合法的離婚手續并取得了離婚證,雖然此行為是違背張某的真實意思的,但張某知道胡某欺騙其后,客觀上有兩種選擇:一是明示或默認這種離婚行為的有效性,二是認為離婚行為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請求撤銷離婚登記。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雖然《婚姻法》沒有明文規定一方采用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離婚的行為為可撤銷的行為,但從立法的本意和精神上是可以確認的。
關于這一點,《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一個佐證。《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雖然不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但從法律的體系和立法的精神上可以佐證本案中采用欺詐手段騙取離婚的行為是可撤銷的行為。
既然胡某采用欺詐的手段騙取與張某離婚的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那么按照法律規定,此行為在被宣告撤銷之前是有效的,只是在撤銷此行為后,才溯及行為開始時無效。若張某放棄行使撤銷權,或在可撤銷行為宣告撤銷之前,胡某和張某的離婚行為是有效的,由此推及,胡某和葉某經合法登記的結婚行為也是有效的。只有在胡某與張某的離婚行為被宣告撤銷后,胡某與葉某的結婚行為才被確認為無效,并溯及結婚行為的開始。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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