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謝某與劉某于1983年結婚,當時去人民公社辦結婚證,因客觀原因人民公社未發結婚證給謝某、劉某,婚后二人一起生活并生育二子。謝某在未與劉某離婚的情況下,自2003年以來卻與羅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子。羅某明知謝某有配偶的情況下仍與謝某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分歧】事實婚姻是否影響重婚罪的成立?對此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謝某與劉某并未辦理結婚證,他們之間不存在婚姻關系,因此謝某、羅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謝某與劉某雖未辦理結婚證,但他們之間成立受法律保護的事實婚姻關系,因此謝某、羅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評析】原文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一、謝某與劉某之間存在事實婚姻關系,且該事實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雖然1994年民政部新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規定“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又做出了例外規定“對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但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同居關系處理”。由此可見,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實婚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實婚姻只能作為同居關系對待。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中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實施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對于原文筆者的觀點本文筆者不能予以茍同,本文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即“謝某與羅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理由如下:一、原文筆者將民法上的事實婚姻概念與刑法上的事實婚姻概念混為了一談。在民事司法領域中,對事實婚姻的認定,一般采用狹義上的解釋。因此,在民事司法領域,構成事實婚姻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應當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即雙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且均無配偶又非禁婚親屬和染有禁婚疾病。這是追認此類兩性結合具有婚姻效力所必須具備的首要條件;2、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應當具有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雙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不正當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說,男女雙方不僅內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內容,在外部形式上還應有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一切具有隱蔽性的、臨時的不正當兩性關系的形式區分;4、事實婚姻違反了婚姻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這是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的區別。可見,在民事司法領域,強調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既然如此,那么,在民事司法領域所調整的事實婚姻就不涉及重婚罪的問題,雙方均無配偶,其同居根本不可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重婚。在刑法關于重婚罪的表述中,沒有事實婚姻這個概念的解釋,但是從刑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關于重婚罪的表述中,卻可以看出刑法關于事實婚姻的法律定位。刑法定位的事實婚姻強調的構成要件是:1、同居的男女雙方至少有一方有合法的配偶;2、同居的男女雙方主觀上具有創設夫妻法律關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3、同居的男女雙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經濟生活與物質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4、不特定的多數人也公認其為夫妻關系;5、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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