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漢族,**華東電腦利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職員。被告人陳-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漢族,**商業機器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職員。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邵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漢族,**柏美紡織品有限公司職員。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自訴人韋某以被告人陳-越、邵某犯重婚罪為由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在訴訟過程中,韋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邵某賠償其調查邵某重婚犯罪事實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陳-越辯稱:自己確與邵某同居,但非以夫妻名義。被告人陳-越的辯護人提出:陳-越與他人非法同居時間較短,其行為不構成重婚罪。被告人邵某辯稱:其未與陳-越舉行婚禮并以夫妻名義相稱。邵某表示愿意賠償自訴人韋某的經濟損失并向自訴人道歉。邵某的辯護人提出:認定兩被告人以夫妻名義相稱的證據不足,兩被告人行為屬于違法行為。長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自訴人韋某與被告人陳-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記結婚,婚后兩人感情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陳-越與邵某相識,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義在本市茅臺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4月底至6月初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越與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號402室繼續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某投案自首。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自訴人韋某指控被告人陳-越,與被告人邵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被告人邵某明知陳-越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清楚,據此向法庭宣讀和出示的證據也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確認。被告人陳-越明知其與邵某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事實被自訴人韋某察覺并提起訴訟,但仍不思悔改,在法院審理期間繼續與邵某非法同居,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婚罪。自訴人關于兩被告人行為構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越的辯護人所提陳-越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陳-越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關于邵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邵某犯罪情節較輕,案發后在家屬陪同下投案自首,當庭又向當事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補償自訴人經濟損失,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免除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韋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邵某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于2001年6月20日判決如下:1、被告人陳-越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被告人邵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處罰;3、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邵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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