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王某柱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柱已經結婚生女,但仍與婚外異性孫某長期保持婚外兩性關系,與孫某經常一起對外交往,對外表現關系親密,不避嫌疑,并有共同的經濟生活,使公眾對其產生了兩人是夫妻的認識,應認定為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屬事實上的重婚,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柱與孫某對外以夫妻相稱,或以夫妻名義參加社會活動,認定王某柱與孫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構成重婚罪證據不足,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此案不構成重婚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王某柱的行為應構成重婚罪。此案被告人雖未以夫妻相稱,但其行為構成事實上的重婚罪,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犯罪構成的主客觀方面來看。重婚罪的構成要求犯罪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客觀上表現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本案被告人王某柱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孫某長期保持婚外兩性關系,并在同居期間,雙方共同購買了電視、沙發,共同承擔了日常開支。本案雖無證據證實王某柱與孫某二人以夫妻名義相稱,但二人對外表現關系親密,使公眾認為兩人是夫妻。因此,本案可認定為以夫妻名義同居,屬事實上的重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處罰的批復》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其次,從重婚罪與臨時姘居關系的區別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的批復》規定,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者建立夫妻關系的行為。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舉行結婚儀式,這固然足以構成重婚;即使沒有舉行結婚儀式,而兩人確是以夫妻關系同居的,也足以構成重婚罪。反之,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有兩點:一是男女一方或者雙方是已有配偶的人,二是兩人確實是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群眾也公認的。臨時姘居的主要特征是不以夫妻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的。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柱與孫某雖未以夫妻相稱,但二人有著共同的經濟生活,公眾也認為兩人是夫妻。因此,王某柱的行為不符合臨時姘居的特征,而符合重婚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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