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己家男孩點火燒臥室構成放火罪嗎
在自己家點火燒臥室是否構成放火罪,要看是否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如果符合放火罪的四大構成要件,則構成放火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嚴重公私產業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施行,就可能形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許使不特定的公私產業遭受難以預料的嚴重損失。這種違法成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乃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操控的。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辦法施行的故意殺人、故意破壞公私資產罪的本質區別。因而,可以說,并非一切的用放火辦法施行的違法行為都構成放火罪,要害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公共安全。假如行為人施行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操控在較小的范圍內,沒有損害也不足以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嚴重公私產業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而應依據案子詳細情節,定故意破壞公私資產罪或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施行放火燃燒公私資產,損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資產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法,可所以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資產點著;也可所以不作為,即故意不施行自己避免火災發作的責任,聽任火災的發作。例如,某電氣修理工人,發現其擔任維護的電氣設備現已損壞,可能引起火災,而他不加修理,聽任火災的發作。這就是以不作為的方法施行的放火行為。
以作為方法施行的放火行為,有必要具有三個條件: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焚毀的目標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觸摸。在這三個條件現已具有的狀況下,行為人使火種開端起火,就是放火行為的施行;目的物一旦著火,即便將火種撤離或許熄滅,目的物仍可獨立持續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施行終了。
以不作為的方法施行的放火罪,行為人有必要負有避免火災發作的特定責任,而且可以施行這種特定責任而不施行,致使發作火災。其特色,一一是行為人有必要是負有特定作為責任的人;二是依據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有能力施行這種特定的作為責任;三是行為人客觀上有必要有不施行這種特定作為責任的現實。從責任的來歷看,一是法律所規則的責任,二是職務或事務上所要求的責任,如油區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危險,避免火災發作的責任;三是行為人的從前行為所引起的責任,如行為人隨手把煙頭丟在窗布上,引起窗布著火,行為人就負有熄滅窗布著火燃燒的責任。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的特定責任,主要是后兩種狀況。
有些放火案子,從表面上看,是燃燒衣物、家具、耕具等價值較小的資產,實際上是以衣服、家具、耕具等作為引火物,目的經過燃燒衣物、家具、耕具等引起上述嚴重公私資產的燃燒。這種狀況應以放火罪論處。因而,在確定放火罪時,要注意發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為的損害目標的區別。
放火行為有必要足以損害公共安全。假如盡管施行了放火行為,但從放火燃燒的目標、時間、地點、環境等方面調查,的確不足以損害公共安全、不存在損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構成放火罪。假如情節嚴重,需求懲罰處分的,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因為放火罪社會損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損害公共安全,而且期望或許聽任這種成果發作的心思情緒。假如不是出于故意,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因個人的某種利益得不到滿意而放火,因對批判、處分不滿而放火,因泄憤報復而放火,為湮滅罪證、嫁禍于人而放火,因戀愛關系決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論出于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放火罪的建立。可是,查明放火的動機,關于正確判別行為人的片面心思情緒,是科罪量刑的要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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