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罪怎么定性積極參與者
從犯罪分子參與斗毆的作用來判定:積極參加者是指主動擾亂社會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有的人認為,對積極參加者的評價既要考慮實施犯罪的危害行為在聚眾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要考慮行為人參與犯罪的主觀惡性輕重,即認為,聚眾斗毆罪的積極參加者是指策劃斗毆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斗毆的整個過程中積極、主動地為進行聚眾斗毆做準備或實施聚眾斗毆行為的人。從犯罪分子參與斗毆行為的后果來判定:還有觀點認為,積極參加者一般是指主動參加聚眾斗毆并在斗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毆中致人死亡、致人重傷者。江蘇公檢法三家2000年《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認為,積極參加者是指在聚眾斗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毆中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
上述幾種觀點主要以行為人在聚眾斗毆活動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為辨別積極參加者的標準,或是以行為人在聚眾斗毆活動中所造成的后果作為標準,又或是兩者兼具。上述觀點的區別還是在于積極二字的側重方向。
綜合上述分析,可以通過下列具體的客觀表現來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1)主動參與斗毆活動的:包括明知是聚眾斗毆活動而積極主動參與;主動為聚眾斗毆提供犯罪工具、交通工具、犯罪所用財物的;首要分子未要求,而主動要求參加聚眾斗毆活動的或經首要分子要求參加,欣然應許并主動出謀劃策的;積極聯系糾集斗毆人員,主動為聚眾斗毆約定斗毆時間和地點的或創造條件的;或積極唆使他人參與斗毆行為;受首要分子脅迫參與的,但后來積極參與組織、策劃、斗毆的;
(2)被脅迫參與的:被脅迫參與斗毆,造成嚴重后果(不包括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被脅迫參與斗毆后,積極參與組織、策劃斗毆的;
聚眾斗毆罪的主體是,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斗毆罪。但并非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斗毆罪主體。
處罰準則: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從犯罪客體上看,不僅侵犯了良好的社會秩序,也可能侵犯到人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從犯罪情節上看,不僅有普通情節的認定,同時也存在四種加重情節的認定;從犯罪主體上看,人數眾多,涉及到對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的認定,甚至還存在主、從犯的認定問題,所以說該罪是司法實務中常見多發、相對復雜,但法律規定又較少的一種犯罪。正是因為上述原因,導致該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其中尤其在積極參加者和一般參加者的認定方面,實務界難以形成統一標準,加之“寧枉不縱”的傳統司法理念還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司法者,因此該罪在審判實務中多是將所有聚眾斗毆的參加者全部納入到該罪的主體范圍之內,對涉案主體進行擴大化。然而這樣的擴大化不僅有損刑法的嚴肅性,也違背了聚眾斗毆罪的立法本意,同時也極大的浪費了司法資源。因為根據刑法292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上文對打架斗毆這件看似有些常見的事,已經做出了相當詳盡的解釋。大家應該仔細的觀看,然后可以結合自己的看法,對這個問題可以進行深入的探討。這樣對自己有極大的幫助。如果你的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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