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人李-梅(時年6歲)的父親是李某君,母親是王某。在一次車禍中王某不幸身亡。李-梅一直由其父李某君撫養。1998年4月,李某君在一次與他人口角的過程中將對方打傷致死,被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死刑前李某君未留下遺囑制定李-梅的監護人。1999年1月,李-梅父母所在單位某區某村村委會制定李-梅的祖父李某(自李-梅父親被逮捕后,一直由其撫養,且身體健康、經濟條件良好。)作為李-梅的監護人。李-梅的外祖父趙某得知后,認為李某年老體弱,且經濟收入不高,不具備承擔李-梅的監護人的職責。認為村委會應當根據自己的能力和經濟收入情況,指定自己作為李-梅的監護人。故趙某向人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村委會的指定,另行指定自己作為李-梅的監護人。
問:
趙某是否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村委會的指定,另行指定自己作為李-梅的監護人?
「答案與解析」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指定監護適用的條件是監護人對承擔監護責任有爭議。爭議有下列幾種情況,有的是后一順序的人不同意由前一順序的人擔任,或同一順序的人相互爭著要當監護人的,較多的是前一順序的人不愿意擔任,推給后一順序的人,后一順序的人也不愿意擔任,或同一順序人之間相互推諉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3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可知,我國立法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指定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由有關組織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其中前一種是后一種的必經程序,即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必須由有關組織作出指定,再不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撤銷指定的判決,并另行指定監護人;如果未經有關組織指定的,不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指定。
此外,我國《民通意見》第11條規定:“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第14條還規定了指定監護人,另外需要考慮的兩個因素:一是“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二是“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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