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認定
該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前者必須是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后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犯罪。
(二)在主觀方面前者由過失構成,后者則出于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二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均已預見,并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幸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愿。后者行為人則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愿。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為過失,該罪屬于結果犯,不同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造成嚴重后果才能以該罪論處。因此,刑法規定,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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