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變更需要滿足哪些情形
監護權的變更在目前的實際生活中主要表現為這樣幾種情形:
(一)因委托監護而發生。
委托監護是指監護人委托他人代行監護的職責。委托監護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與受托人之間關于受托人為委托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須有監護人委托與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受托人得履行的監護職責決定于委托監護協議的內容。
(二)因約定監護而發生。約定監護是法定監護人之間確定監護人的協議。約定監護不同于委托監護,因為委托監護是監護人與非監護人之間確定非監護人代行監護職責的協議,而在約定監護中,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所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監護人責任,其就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在委托監護中,盡管委托人可以將監護職責全部委托給受托人,但即使在此情況下,受托人也不是監護人。也就是說,監護人不能依照委托監護的協議將監護人的資格轉讓給他人,他人也不能通過委托監護的協議來取得監護資格。因此,在委托監護中即使監護職責全部由受托人行使,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也不喪失。
委托監護和約定監護的發生所產生的法律上的效果直接關系到對監護責任的擔負。所以研究其中的關系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也具有實踐意義。
監護資格能否拋棄或轉讓
監護作為一種資格,可否拋棄?從德國的民法規定看,拒絕擔任監護人可以分為有理由的拒絕擔任和無理由的拒絕擔任。前者不承擔民事責任,后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理論上闡述,作為一項權利沒有理由不準權利人拋棄或轉讓,但是作為一項職責,則不能不受約束的拋棄或轉讓。我國法律只規定了一般的監護人設立和喪失制度,沒有明確監護權的拋棄或轉讓的規定,要完善我國的監護制度,使之盡量少發生糾紛,應當明確這樣的拋棄或轉讓的限制。在資格問題上,由于法定監護突出的身份和法定因素,監護權利和義務的聯系上也更為緊密,所以,因法定監護而形成的監護權利的拋棄要比其他更為嚴格。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由于不是直接以身份關系為基礎,因此權利拋棄和轉讓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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