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監護權的法律特征
監護是具有社會性的對弱者的管護義務,體現被監護人的個人本位。監護義務存在的目的是補足行為能力欠缺者的能力缺陷,從發展的角度看則是培育被監護人的行為能力,將被監護人培養為適于獨立生活的人。在義務的社會性與監督的嚴格性問題上,是父母為監護人還是其他親屬、非親屬、國家和社會教育、撫育機關為監護人不應有本質區別,雖然父母照管子女在自然規律上是最優選擇。
監護是一種“權”。監護往往被稱為監護權,監護既是以被監護人利益為本位設立,但同時也起到滿足監護人某種排他性精神利益需求的作用,特別在父母等近親屬為監護人時,監護子女也是親人們互享天倫之樂、感情交流的過程。故監護人同樣有排斥他人干涉的要求。由于被監護人處在行為能力欠缺者的地位上,不能達成具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這使監護價值的發揮有賴于對被監護人行為的法定代理、約束與矯正。
監護可以是統一的身份法律制度。撫養權是親屬法下的制度,而監護是人的能力方面的制度。只要是存在因行為能力間的差異而引起的管護關系,就存在身份關系,而無論這是發生在親子之間還是非親子之間。
監護關系內部的法律責任的確定標準監護關系內部的法律責任指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產生的法律責任問題。當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濫用監護權,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時監護人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監護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被監護人利益受損害時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監護人不履行或不當履行監護權,造成損害或其他后果時,應按以下原則來處理:(1)監護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2)導致監護人監護權的解除。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即解除監護權人的監護權。
(3)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的承擔標準
根據《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我國法律把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歸入無責任能力范圍,不區別其識別能力的有無,造成他人損害時一律由監護人承報民事責任。法律對被監護人采取了基于過錯責任的免責原則,但同時又引人公平原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時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過錯的表現形式可能是監護人疏于教養、疏于監護、疏于管理。但同時這種過錯推定是一種特殊形式,因為當監護人確有證據證明自己已盡了最大努力的情況下,仍然會根據法律的規定負擔“適當的賠償責任”,而不是免除其責任,這使無過錯的監護人與無過錯的受害人分擔了被監護人所造成的損害,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則。這種規定方式有利于鼓勵監護人認真負責的履行監護職責,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就財產責任而言,我國法律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在被監護人有足夠的獨立財產時,賠償費用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監護人在事實上將不負財產責任;在被監護人既無財產、監護人又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時,監護人應負全部責任;在被監護人財產不足或監護人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護職責時,監護人僅負適當的補充責任。
第三人侵害監護人監護權的法律責任
根據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傷害的,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個條款確定了第三人侵犯監護人監護權民事責任的存在,并使這種責任的承擔突破了財產損害的范圍,賦予了監護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是實踐中處理第三人侵害監護人的監護權糾紛中,要求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
委托監護中的法律責任問題
在不影響甚至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監護人將監護的職責委托他人代為行使。一律要求監護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親自履行監護職責是不現實的,也是與監護的目的和實際狀況不相符的。出于設立監護的立法目的,當監護人遇有特殊情況暫時無法親自監護時,當被委托人更適合在一特定時期對被監護人進行保護時,應該允許監護人將監護職責的一部或全部委托他人代為行使。《民法通則意見》第22條對監護人就監護職責的委托做了規定,基本承認了“委托監護”的存在。同時還規定:“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由此可以得出:(1)受委托代行監護職責的人稱為被委托人,而不是委托監護人;委托后所產生的責任仍由監護人承擔;監護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法色彩、社會職能。委托監護并不是監護的設立方式,而只是一種特殊情況下的監護的實現方式,是監護人行使監護權的表現。委托監護并不能脫離原監護關系而獨立存在,被委托人只是在特定時期內、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對被監護人進行監督與保護。它通過監護人就監護事項的委托來實現對監護的補救,監護人的身份卻并未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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