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監護、指定監護、遺囑監護與約定監護是什么
1、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的監護。如《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沒有法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有關單位或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監護人的監護。所謂有關單位依《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關組織只能在被監護人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人民法院對有關組織的指定有裁決權或最終指定權。人民法院可以在被監護人近親屬中指定,如果沒有近親屬或近親屬依法不能擔任監護人時,也可在有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中指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6條第三款或者第17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對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在確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16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者第17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按此精神,人民法院對有關訴訟可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
3、遺囑監護
遺囑監護,是指被監護人的父母以遺囑方式選定監護人的監護。我國現行法律對此種監護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中予以承認。但這種遺囑應符合下列條件:立遺囑人須是被監護人后死的父母;立遺囑人須享有親權;遺囑的內容和訂立程序皆須合法。
《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4、約定監護
約定監護,是指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由其中一個或數人行使監護職責的監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的規定,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但是,如果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以規避法律、推脫責任為目的而約定的,該約定無效,仍應由有監護資格的人負監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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