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簡介】
2002年3月,許女士作為投保人為她的丈夫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XX兩全保險(分紅型)”,并且指定他們的兒子作為身故保險金的唯一受益人。
2004年1月20日,許女士的丈夫張先生因公意外身亡,許女士于2004年2月3日向保險公司遞交了索賠申請和相應的索賠證明材料,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2004年2月11日,經過當地某律師事務所的調解,許女士決定將不滿五歲的兒子的監護權“轉移”給兒子的祖父母張某和沈某。
保險公司調查后認為,應有許女士兒子的新監護人張某和沈某代領保險金。
許女士認為她的丈夫張某去世時是2004年的1月20日,而她向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的日期為2004年2月3日,不論出事時還是申請時,受益人的監護人都是許女士本人,而變更監護人的日期為2004年2月11日,為什么該保險金由受益人的祖父母來領取,而不是她?
保險公司認為,許女士的兒子是保單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未成年,因此這筆保險金應有其監護人代領并予以保管。
2004年2月11日,受益人的監護權發生了變更,原監護人許女士將兒子的監護權轉移給其子的祖父母,故這筆保險金只能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張某和沈某代領。
【案例分析】
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權才轉變為現實的財產權。
本案中,被保險人張某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死亡,屬于合同承保的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許女士的兒子是保單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不滿五歲,受年齡、智力的限制,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
根據《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保險金應當由受益人的監護人代領,并將其保管至受益人成年。
監護是只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設置監護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監護權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權利。通常權利主要體現為權利人的利益,但監護權主要體現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監護權本質上是一種責任而非民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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