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本條是關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經濟建設得到迅速發展,建筑工程已成為經濟建設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項目。但是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暴利,置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在建筑過程中,他們偷工減料、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結果有的導致樓房倒塌、橋梁斷裂、鐵路塌陷等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嚴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針對這些情況,刑法專門規定了犯罪。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構成本罪的主體是單位,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其中“建設單位”,是指對建設工程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部門,也就是“業主”;“設計單位”,是指對建設工程進行專門設計的單位;“施工單位”,主要是指按照設計單位的設計及各種標準、要求進行建筑物建設的部門。“工程監理單位”,是指受建設單位聘請,擔任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單位。
2.行為人的目的雖然并不希望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但為了投機取巧,從中牟利,其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觀方面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如降低水泥標號,使用不合格的殘次建筑材料等。
3.必須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這里所說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該建筑工程在建設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達不到質量標準或者存在嚴重問題,導致樓房倒塌、橋梁斷裂、鐵路塌陷,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傾覆事故等。根據本條規定,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后果特別嚴重的,即造成多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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