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委托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人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可見,在委托監護的情形下,首先應當看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約定,在有約定時從約定。如果當事人在委托監護時沒有約定責任承擔,則應當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在被委托人也有過錯的情況下,被委托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后,監護人和受委托人按照各自的過錯大小分擔責任。
二、監護人承擔責任的特殊情形:
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由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有以下六種特殊情形在法律適用中需要加以注意:
1、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致害行為視為教唆人、幫助人實施的侵害行為,由教唆人、幫助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2、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教唆人、幫助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共同侵權的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內部分擔責任的時候,應當由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3、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在后一種情形,離婚的雙方在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后,應按公平原則在內部分擔賠償責任,綜合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必要的經濟開支和負擔、造成損害的程度、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過錯等因素確立合理的分擔數額。
4、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一情形下,監護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5、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調解延期給付。此處的“撫養人”應是在行為人年滿18周歲時,仍為其提供經常性經濟來源的人。
6、兩個以上的被監護人共同致人損害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他們的監護人在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后,在內部應當由監護人依過錯程度和被監護人在共同侵權中發揮的作用大小來分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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