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湖南省懷化市人宴某膝下有二兒二女,分別為蔣甲、蔣乙,蔣丙,蔣丁,丈夫于2005年過世。2008年10月9日,宴某在見證人冉某,邱某面前,托包某代筆立下遺囑,確定其二樓一底的樓房(下稱涉案房產)由蔣甲之子蔣小甲及蔣丁之子蔣小丁繼承。因此,遭到蔣乙的不滿,其與蔣丁、蔣丙一起設法使宴某于2010年10月9日立下公正遺囑,確定涉案房產由蔣甲、蔣乙,蔣丙,蔣丁繼承,而不再由蔣小甲及蔣小丁繼承。根據我國《繼承法》、《公證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證遺囑的效力要高于代書、自書遺囑。據此,本案公證遺囑取代了2008年10月9日的代書遺囑,蔣小甲和蔣小丁依法喪失了對涉案房產的繼承權。事后不久,蔣小甲在部隊放探親假回家探望宴某之際得知上述事實。為此,蔣小甲就相關事宜咨詢我所趙進律師。在聽取蔣小甲陳述案情的過程中,趙律師發現宴某疑似患有老年癡呆綜合癥,進而大膽作出其公證遺囑若是在患病后所作出,應當屬于無效公證遺囑的假設。在蔣小甲的委托下,趙律師立即前往當地公證處及有關司法鑒定機構充分調查取證。經查證:2010年3月16日和2011年1月14晏某因患有中度老年癡呆綜合癥被懷化市X司法鑒定所(下稱司法鑒定所)兩次作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意見,而本案公證遺囑在2010年10月9日作出,即在晏某第一次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后作出。
基于以上客觀事實,根據我國《民法》、《繼承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代書遺囑有兩個以上證人在場的合法有效。結合本案事實,宴某2008年10月9日的代書遺囑合法有效。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繼承法》、《公證法》以及司法部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遺囑公證細則》相關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公證機構不能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公證遺囑。因此宴某2010年10月9日立下的公正遺囑屬于無效公證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取代其于2008年10月9日所作的代書遺囑。
但,蔣乙,蔣丙,蔣丁為了使宴某2010年10月9日所立公證遺囑在形式上有效,又設法使司法鑒定所于2011年8月13日以“檢材錯誤”為由撤銷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精鑒字第21號鑒定意見書,其目的是想推翻宴某在被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后作公證遺囑的客觀事實,支持其主張宴某所作公證遺囑有效。
我所趙律師經過仔細查閱司法鑒定所兩次作出的鑒定意見所依據的材料發現,第一次依據的是CT檢查和宴某的病歷材料,第二次沒有CT檢查材料,只有第一次的病歷材料,但兩次的鑒定結論完全一致。基于此,在趙律師的協助下,當事人向懷化市司法局投訴司法鑒定所,懷化市司法局認為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關于撤銷(2010)精鑒字第21號司法鑒定的決定》違法,責令其撤銷該決定,司法鑒定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撤字第1號《關于撤銷(2011)撤字第2號〈關于撤銷(2010)精鑒字第21號司法鑒定的決定〉的決定》,保證了(2010)精鑒字第21號司法鑒定意見的有效性,從而肯定了宴某公證遺囑無效的法律事實,使本案的遺產之爭不在變得撲簌迷離,終于畫上不爭的句號。
評析:基于案情,2010年3月16日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能否撤銷關乎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若依法可撤銷,該鑒定意見自始無效,而公證遺囑有效,若不可撤銷,則該鑒定意見有效,而公證遺囑無效。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動的諸多解釋和規定可以得出:1、申請人或委托鑒定人在司法鑒定意見作出前可以申請撤銷鑒定申請,鑒定機構可以撤銷,但對已經作出的鑒定意見無法定申請撤銷權,鑒定機構也無法定撤銷權;2、司法鑒定所依法可以拒絕申請人或委托鑒定人的鑒定請求,但對已經作出的鑒定意見無法定撤銷權;3、申請人、委托鑒定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司法鑒定機構認為鑒定意見存在瑕疵,依法有權申請補充或者重新鑒定,但無法定撤銷權。因此,司法鑒定所撤銷其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撤銷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對其已經作出的鑒定意見依法沒有撤銷權,依法不能撤銷,只能作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貴州錦江河律師事務所趙進律師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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