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范圍不同
判決只解決案件的實體問題,而裁定既解決實體問題,也解決程序問題。
判決是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處理,刑事訴訟中的判決即是根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作出的結論。
而裁定既適用于實體問題,也適用于程序問題的處理,比如裁定可以適用在執行期間依法減刑、假釋等實體問題上,也可以適用在駁回自訴、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等程序問題上。
二、在同一案件中的數量不同
判決是一種解決案件實體問題的實體裁判,是案件經過審理后得出的處理結果,作出判決標志著案件審理過程的結束。
所以在一個案件中,發生法律效力并被執行的判決只有一個,而裁定可適用的范圍包括案件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所以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有若干個。
三、形式不同
判決必須用書面形式表現出來,而裁定既可用書面形式,也可采用口頭形式,口頭裁定作出后應記入筆錄。裁定書是裁定的書面形式,其格式、寫法和署名,與判決書基本相同,只是內容相對簡單。
四、相應的上訴、抗訴期限不同
判決書和裁定書都是可以上訴、抗訴的法律文書,但其相應的上訴、抗訴期限不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五、形式和法律效力不同。
裁定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而判決必須采取書面形式。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準許當事人在裁定后10日內上訴,其他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而判決允許上訴的范圍比較廣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在判決作出后15日內準許上訴。裁定的效力可以相應改變,如對中止訴訟的裁定,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應作出恢復訴訟程序的新裁定;而判決的效力及于實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注:決定是指做出主張。使某事物成為另一事物的先決條件,在我國法律中一般不用決定。
裁定、判決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過程中,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對各類案件的審理結果和審理案件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問題作出的結論和決定。雖然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二者又不相同。一般裁定可以在訴訟的過程中作出,而判決通常只能在案件審理終結時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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