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查起訴延長后多長時間能到法院?
審查起訴延長后一個月左右時間能到法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1、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2、綜上所述,一個案件一般情況下在審查起訴階段審限最長為:1.5月 1月 1.5月 1月 1.5月=6.5月。但是如果是改變管轄或上報案件,是不是“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又有6.5月的審查期限呢?答案卻是否定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改變管轄前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所以改變管轄(包括上報)的案件退補也最多不超過2次,因此改變管轄(包括上報)的案件審限最長為1.5 6.5=8個月。
3、審查起訴階段的審限,對于我們提高辦案效率,防止超期羈押具有重大意義。但在理論上,如果一個基層檢察院如果退補兩次再上報上級檢察院,那么留給上級檢察院的審限就只有1.5月,而上報案件一般都是重大、疑難、社會影響比較大的案件,需耗費的精力和時間也相對較多。而且,這種案件一般不能采用改變強制措施的變通規定,如果由于審限的原因導致案件不能順利訴訟,就太遺憾了。
二、證據審查
審查起訴階段審查判斷證據的重點是對證據“三性”的審查
l、從證據的“合法性”來審查,主要審查證據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誰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確,證據的形成與收集是否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具體地說就是要審查有關人員是否出于不良動機,提供虛假的證據;有關人員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認識上、表達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實的陳述;偵查人員收取證據的手段是否正確、合法,固定保管證據的方法是否科學等。
2、從證據的“客觀性”來審查,就是要審查判斷證據所反映的事實與待證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著客觀的內在聯系,有什么樣的聯系,能證明案件中的什么問題,內容本身是否合理,有無矛盾,即證據的內容是否客觀真實。
3、從案件各種證據的“關聯性”來審查:
首先對同一的證據,要審查其所反映的內容前后是否一致,有無矛盾。如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作過幾次陳述、證人在幾次詢問中就相同的問題提供的證言,應當對他們前后所做的陳述、提供的證言聯系起來進行分析研究,看其所反映的內容前后是否一致,有無矛盾,如有矛盾,就不能輕易采信,而應查明矛盾出現的原因。
其次,對案件中不同類證據的審查,也要結合起來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各個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是否一致、協調,它們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就具體案件來說,要注意分析同案犯口供之間、不同證人的證言之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和被害人的陳述之間有無矛盾。不但如此,還要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與案件內的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之間有無矛盾,物證、書證與勘驗檢查筆錄之間有無矛盾等等,以便從中發現問題,進一步查證核實。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如果遇到刑事類型的案件,通常情況下都不是有受害者自己來進行調查,肯定是由公安機關首先進行偵查,偵查完畢之后將卷宗還有一些附帶的審查起訴的材料都移送給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必須要最長不能超過一個半月的時間完成審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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