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兇器辨認筆錄有哪些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1、第二百零八條: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及時提取、采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等。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2、第二百一十一條: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制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3、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款: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員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4、第二百一十七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5、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遇到阻礙搜查的,偵查人員可以強制搜查。
6、第二百二十一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屬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7、第二百二十二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8、第二百二十四條: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于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9、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10、第二百四十二條:鑒定人應當按照鑒定規則,運用科學方法進行鑒定。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并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同時附上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多人參加鑒定,鑒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11、第二百四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12、第二百五十三條: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這類辨認筆錄應積極的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書寫,確保這類筆錄的真實性,不得使用違法手段對這類犯罪嫌疑人進行迫害。我國的人民法院在辦理這類案件,根據公安部門遞交的證據進行判處,保護我國社會治安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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