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刑事訴訟中回避不包括律師嗎?
不包括律師,刑事訴訟中的回避,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因與案件或案件的當事人具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不得參加辦理該案的一項訴訟制度。
回避制度是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普遍確立的一項訴訟制度。西方傳統的訴訟理論中有一項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則,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擔任自己為當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則由其主持進行的訴訟活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西方國家的訴訟理論,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確保法官、陪審員在訴訟中保持中立無偏的地位,使當事人受到公正的對待,尤其是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因而,回避的對象主要限于那些制作裁判書的法官和陪審員,回避也主要在法庭審判階段適用。
我國的回避制度不僅適用于審判人員,而且也適用于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甚至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等。這些人員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可能妨礙訴訟公正進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參與訴訟的進行。
二、回避的情況
回避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實施回避所必備的事實根據。從理論上講,可作為公安司法人員回避根據的情形主要是他們與案件或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以至于難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處理。為了使這一抽象的根據具有可操作性,各國刑事訴訟法一般均明確設定了若干個符合這一根據的事實情形,使其成為回避的法定理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對回避的理由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四)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其請客送禮的
(五)在本訴訟階段以前曾參與辦理本案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存在需要回避的理由和相關情況則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來進行回避處理,但有關情況的認定上,必須對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條件處理,另外對于回避的處理情況,應當符合回避的條件,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認定處理。
司法鑒定未回避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哪些情況下仲裁員應當回避
哪些情況下民事訴訟法院人員要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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