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訴訟證據的特征是什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我國刑事證據有以下八種: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
二、刑事訴訟中的證據特點是什么?
(1)客觀性:是指作為案件證據的客觀物質痕跡和主觀知覺痕跡,都是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不是主觀想象、猜測和捏造的事物。
(2)相關性:又稱為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實質性聯系,從而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
(3)合法性:是指證據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證,都由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采證標準,為法律所容許。
三、物證、書證如何應用?
物證、書證的收集和運用。物證、書證屬于無意識的證據材料,只有經過人的能動作用才能進入訴訟軌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收集物證主要通過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方法來進行。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它證明文件隨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案件。
物證、書證的運用應遵循原物、原件優先原則。根據司法解釋,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復制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制作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復制件即照片、音像制品應當附有關于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蓋章。
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最主要的是需要有證據才能將犯罪嫌疑人定罪。而如果在8大種類證據中只要有一類確鑿、并且能夠直接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的證據,法庭即可將犯罪嫌疑人進行定罪。一般檢察院會在審查起訴的對證據進行相關的審查,如果證據不夠是不會進行起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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