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護要點的內容有哪些?
1.區分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如果行為人在透支時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透支后的因不可預測的偶發原因而導致無力償還的,且本人沒有逃避還款義務行為的,則不屬于惡意透支,不構成信用卡詐騙。
2.區分犯罪數額和既得利益。
犯罪數額不僅是信用卡詐騙罪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自然也是律師辯護的一個關鍵點。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綜上,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詐騙所得的本金,不包括發卡銀行按照正常程序可得利息收益和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損失。
3.積極償還款息的從輕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信用卡詐騙罪是屬于嚴重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如果要請律師為自己辯護的話,那么必須要提交相關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是無罪的或者是可以被減輕刑法的,而律師在辯護的時候也會抓住重點從而更好的幫助當事人。
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數額是多少?
最新信用卡詐騙罪量刑標準
信用卡詐騙治安管理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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