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訴訟法補充偵查的條款規定是多久?
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1.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兩種。即如果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后,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不能退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對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3.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4.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刑事訴訟法171條第四款)
二、定義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88條(原68條)、第171條(原140條)和第198條(原165條)的規定,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即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關于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但六機關《規定》第27條對《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這一規定,實際上已取消了審查批捕階段的退回補充偵查程序。
如果任何的公民做出了違法行為后,不僅會給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會給社會的造成影響,所以在發生了違法行為后,公安機關也是會對犯罪事實進行立案偵查,如果對犯罪事實證據充分掌握后,也是可以申請將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同時處以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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