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庭質證的方式有哪些?
1、關于刑事庭審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又進一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從廣義上說,質證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采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辯駁等形式,從而對法官的內心確信形式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
3、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核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征在于“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種“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雖然在質證的過程中可能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說明和解釋,但是這些行為并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征。由此可見,質證雖帶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并非所有對證據的審查都屬于質證。對本方證據的審查不屬于質證的范疇,從中立角度對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才是質證,才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征。
4、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經公開質證才能予以采納,這表明我國已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確定了質證是刑事庭審的必經程序。但從當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一般較少受到激烈的盤詢和質疑,而法庭上公訴人對辯護方所舉證據卻鮮有高質量的質詢,質證程序并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質證的主體客體
1、質證的主體
質證的主體,是指在質證過程對證據予以說明、質辯的主體。質證的主體范圍包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證據認定的主體,不是質證的主體。
2、質證的客體
質證的客體,是指質證主體質證行為的對象。質證的客體是證據,其范圍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證據,包括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在質證時,根據當事人申請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不屬于質證的對象。法院應當將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予以出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可以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當事人可以對法院就其調查收集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問題提出質疑,但不能同法院就這些問題在法庭上進行質辯。這是由法院在訴訟的中立、裁判的地位所決定的。如果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發現所收集的證據本身或收集證據的方法有問題時,應當自行撤回該證據。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法庭質證的方式一般有證人證言必須對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進行雙方的詢問,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要依法查證核實,最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于質證的主體和客體相關法律條例也是做出了明確規定的,如果證據不屬于質證的對象,法院將不予以審理處理。
醫療糾紛的訴訟中質證是怎么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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