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6條當中有提到關于逃脫犯的規定,逃脫犯的犯罪主體都是屬于已經被定罪了的。一般都是只在關押的場所之內通過各種渠道自行脫離,對待這部分人員通常稱之為逃脫犯。其實脫離監押的這種行為是非常惡劣的,下面就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刑訴法對脫逃犯的規定是什么?
刑訴法對脫逃犯的規定是什么?
(一)客體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
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進行拘留、逮捕、羈押、監管是司法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強制措施,是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同犯罪作斗爭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機關司法活動正常進行的必要環節。接受司法機關依法對其所采取羈押、監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須遵守的義務。如其不遵守義務而脫逃,就直接破壞了司法機關的監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活動。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逃離羈押、改造場所的行為。
羈押場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場所主要指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應視為監管場所范圍。行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脫逃與未使用暴力脫逃兩種,未使用暴力脫逃,是指行為人尋找機會,創造條件,乘司法工作人員不備而逃跑。使用暴力脫逃,是指行為人通過對司法工作人員施以毆打、捆綁等暴力行為,或者威脅、恐嚇等脅迫行為,而擺脫其監管控制。從人數上看,有單個人逃跑的,也有數人共同逃跑的。無論采取什么形式脫逃,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脫逃的形式屬于量刑情節。但是,如果脫逃中犯有重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對于多數人集體脫逃的,應按共同犯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依照本法與刑事訴訟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1、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決犯;
2、已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正在勞改機關服刑的已決犯。
只有上述兩種人才能成為本罪主體。被行政拘留或勞動教養的人逃跑的,不構成本罪。 被錯抓、錯判的人,獨立實施脫逃行為的,不構成本罪。但可以以參與其他人脫逃行為的方式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即行為人脫逃的目的是為了逃避羈押與刑罰的處罰。如果沒有逃避羈押或刑罰處罰的目的,則不構成犯罪。例如,犯人獲準回家辦理喪葬事宜,確實因故未能按時返回監獄,就不能視為脫逃罪。
《刑法》第316條第1款規定了脫逃罪:“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逃脫罪已經侵犯到了我國司法機關對于犯人的一種正常的管理秩序,所以說刑法當中也是規定對次行為量刑一般都是在五年以下的,而且也一定就是通過某些方法從關押的場所當中直接脫離的,被準許探親回家辦理喪葬事宜的,沒有按照規定返還監獄也視為逃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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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5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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