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證據作為司法機關即偵查機關以及律師的一項法律權利,是偵查、調查的首要步驟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并且依據法律規定的范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那么刑事訴訟法中收集證據的主體有哪些?小編為您搜集了以下資料,幫助您對此問題的了解。
關于收集證據的主體,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第41條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見,只有公安司法人員和律師才有權主動收集和調取刑事證據。其他任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公民個人,都無此權力。如果在特殊需要的情況下做了收集證據的工作,也必須經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序審查核實以后,才能作為證據使用。需要說明的是,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并不是說行政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收集證據,而是說在刑事訴訟之前的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機關后,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收集證據具有以下要求:
(1)合法。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關于收集證據的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13—152條對如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書證、物證,鑒定,技術偵查等,都作了明確的具體規定。公安司法人員只有嚴格地執行這些規定,收集來的證據才有合法性。
(2)及時。收集證據是一項時間性很強的工作。公安司法機關在受理案件后,只有及時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才能提高案件偵破率和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
(3)客觀全面。客觀性是指必須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尊重客觀事實,要按照證據的本來面目如實收集。全面性是指要全面調查、全面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內容。既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證據,又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
(4)深入細致。深入主要是指深入到案件實際中去,深入到群眾中去,調查研究,收集一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掌握證據與案件的內在聯系。細致主要是指精密觀察,詳細查問,不放過任何蛛絲馬跡和可疑線索。
對于已經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必須通過法定的有效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證據真實性和證明力。(1)對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主要采用筆錄和錄音、錄像的方法加以保全。錄音、錄像的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應當附有關于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蓋章。筆錄的記錄入必須具有法定資格,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如實記錄陳述的內容,并經陳述人核對無誤逐頁簽名后才合法有效。(2)對于一般物證,應當開列清單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時,隨同案件一并移送。對于不宜附卷保存的物證,或者是不宜隨案移送的物證,除對原物采用妥善方法保存外,應當采用拍照、制圖、復制、錄像等方法予以保全,并且用文字詳細說明物證的性質、特征和形狀,收取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等情況。(3)對于各種痕跡應當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保全。可以用石膏溶液制成模型來保全足跡,可以用硅橡膠或可塑性橡皮來保全遺留痕跡,還可以用照相或錄像的方法來保全痕跡,等等。總之,對各種痕跡證據所采用的保全方法要能夠防止其變質、變形或被污染、毀損,才為有效。
辯護律師,當然律師的調查取證需要取得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才能進行,當然收集證據的相關要求我們也能夠很清楚的從文中了解到,如果您對此還有疑問,可以及時的與本網的在線律師取得聯系,他們將為您提供更為優質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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